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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合同的担保功能探究

来源:喷浆设备    发布时间:2024-01-27 20:57:30

  2021年1月1日起生效的《民法典》在合同编第二分编中将保理合同列为“典型合同”,并以九个条款进行规制,这在某种程度上预示着对保理业务的规范从原来的部门和地方规章上升为国家法律,可以在更高层面对保理业务的规范进行理解和适用。[1]

  在分类上,以保理合同是否有追索权进行划分,可以将保理合同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其中,有追索权保理具有保理商在债务人付款不能时,可向债权人追索的属性,因而还具备担保功能。但是,保理合同毕竟并非担保合同,只是附带了担保的属性,属于一种非典型担保。因此,这种保理合同的担保性质、功能,值得进一步进行理解与研究。

  [1]《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以保理合同是否有追索权进行划分,保理合同可大致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有追索权保理[2]是指保理商不承担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和提供坏账担保[3]的义务,仅提供包括融资在内的别的金融服务。无论对于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因何种原因不能收回,保理商都有权向债权人追索融资款项的本息或者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

  [2]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联的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3] 坏账担保是指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承担全部应收账款的回款风险,若保理商无法从债务人处获得全部应收账款,保理商不得向债权人追索,亦不可以要求债权人向其支付融资款本息。

  无追索权保理[4]是指保理商根据债权人提供的债务人核准信用额度,在信用额度内承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并提供坏账担保责任。债务人因发生信用风险未按基础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应收账款时,保理商不能向债权人追索。

  [4]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七条: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联的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有追索权保理与无追索权保理的区别,除有无追索权外,因保理商在无追索权保理业务中,还承担着坏账担保的责任,故而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融资费率更高,且其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联的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也即是说,无追索权保理是一种保理商完全买断的保理。

  《民法典》明确规定的典型担保,只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以及保证和定金,在典型担保之外,还存在较多非典型担保方式,也需要法律予以认可。因此,《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了“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5],该条款扩张了担保合同的范围,明确了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并为非典型担保合同准用典型担保交易的相关规则,提供了解释前提。在《民法典》中,“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主要指所有权保留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和保理合同[6],同时也涵盖实践中都会存在的让与担保合同及其他担保合同。

  [5]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一条: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研究保理合同的担保属性,亦需要从有无追索权保理的合同类型下手。在无追索权保理合同中,“坏账担保”是保理商提供的一项保理服务,属于服务类型之一,是保理商对应收账款承担全部的风险而收取高额融资费用的对价,不存在担保债务履行的功能,在概念上和实务中,均不存在担保的意义,不属于非典型担保,亦不是立法和司法机关将保理合同归属于非典型担保合同的原因,因此本文不就此进行讨论。

  在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不仅是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更是担保债务履行的“担保物”:在债务人不能向保理商依约履行债务时,保理商有权向债权人进行追索,要求债权人返还已经支付的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只是若该些款项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联的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债权人,这也与担保法律关系中,处置担保物后还存在剩余价值而应归还的规则相同。可见,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应收账款虽然名义上已经转让给保理商,但其在功能上与应收账款质押无异,都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

  因此,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中,通过设立保理商有权向债权人追索的权利,实现了应收账款的担保功能化,这是一种当事人之间设立的“意定担保物权”。

  既然是“意定担保物权”,从效力范围来看,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应当适用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规则,即《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有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按照其约定。”

  同时,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又属于“非典型担保合同”,从诉讼地位来看,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应当适用担保的一般规则,即保理商有权同时起诉债务人和债权人。在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纠纷中,保理商在诉讼策略的选择上,大多数都会将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一并提起诉讼,此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六十六条规定的“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一)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并非单一的债权转让,还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属性。

  在“安徽安固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一案”[7]中,一审法院认为,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其所包含的债权转让合同之法律性质并非纯正的债权转让,而系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契约,其并不具有消灭原有债务的效力,只有当新债务履行且债权人的原债权因此得以实现后,原债权才同时消灭。因此,当通华保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取得了涉案基础合同中属于安固美公司的应收账款的债权,其为保障自身债权人利益而在保理合同中所作出的相关约定,于法无悖,相关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为了尽最大可能避免通华保理公司就同一债权双重受偿,安固美公司、蓝光公司任何一方向通华保理公司履行了本案全部或部分的,另一方的相应付款义务予以免除。

  二审法院认为,通华保理公司与安固美公司之间成立的系有追索权的保理法律关系,通华保理公司在未获债务人完全清偿的前提下,要求安固美公司支付反转让价款具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故安固美公司关于还款责任应由蓝光公司承担,而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当债务人付款不能时,即使保理合同约定债权人以背书的商业承兑汇票作为“第一还款来源”,也不能免除保理商直接向债权人行使追索权,保理商有权要求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返还保理融资款。

  在“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汇盈信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千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案”中[8],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汇盈信商业保理公司依据其与千川建设公司订立的《国内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合同》(下称主合同)的约定,取得了被告千川建设公司对债务人恒久房地产公司和恒伟房地产公司在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且应收账款债务人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后进行了确认,故汇盈信商业保理公司依法成为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众所周知,恒大集团及关联企业自2021年开始因自身的经营问题,导致众多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在涉案保理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应收账款债务人及向千川建设公司作出保证债务履行承诺的公司作为恒大系企业,基于上述原因可能会产生应收账款债务无法履行的风险,将直接影响千川建设公司依据保理合同所转让给汇盈信商业保理公司债权的实现。基于涉案主合同约定:“甲方对乙方应收账款提供保理融资后,无论什么原因,导致甲方在保理融资到期后,债务人未足额支付应收账款的,甲方有权立即向乙方反转让应收账款,乙方应无条件接受并偿还保理融资本金及欠付的利息、保理费等其他一切相关联的费用。”为此,作为主合同甲方的汇盈信商业保理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告知乙方千川建设公司,其将选择向应收账款债权人的千川建设公司主张提前返还保理融资款合理。该告知函实际是对应收账款反转让的通知,是作为保理人的汇盈信商业保理公司在有追索权保理合同项下权利的行使。……现涉案保理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经于2021年9月27日届满,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恒久房地产公司和恒伟房地产公司在事实上已无履行债务的能力。虽然主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现金或商业承兑汇票,乙方向甲方质押背书的商业承兑汇票为第一还款来源”,但是千川建设公司质押背书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无法承兑,若坚持以该汇票作为“第一还款来源”,显然不利于对汇盈信商业保理公司合法权利的保护。同时,法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综上,千川建设公司应当按照保理合同约定向汇盈信商业保理公司返还保理融资款。

  [8] 参见新疆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2民初12751号民事判决书.

  (三)在有追索权保理纠纷中,保理商可以对债权人、债务人一起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清偿到期应收账款的同时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回购责任,但不能向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的同时又要求债务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

  在“霍尔果斯微量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烟台宏达伟业经贸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民事一案”[9]中,法院认为:关于应收账款债务人责任的承担。被告宏达伟业公司作为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已向作为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被告东海新材料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该应收账款转让对被告东海新材料公司发生效力。在有追索权保理纠纷中,保理商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直接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偿还到期应收账款,还可以对二者一起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清偿到期应收账款的同时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回购责任,但不能向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的同时又要求债务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

  [9] 参见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692民初454号民事判决书.

  《民法典》与《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形式确认了保理合同“非典型担保”的法律地位,拓展了担保合同的范围,并为非典型担保合同准用典型担保交易的相关规则,提供了解释前提。

  在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不仅是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更是担保债务履行的“担保物”,在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不能时,保理商有权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追索,这种追索权利实质上完成了当事人间“意定担保物权”的设立。

  在民法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根本原则,在典型的担保合同之外,认可保理合同所赋予经济交易的担保属性,实质上缓和了物权法定的固有刚性理念,使当事人意定的合意力量得以舒展,同时,也对现实中蒸蒸日上的经济生活进行了法律上的肯定。

  [1] 关振海.商业保理融资指南[M].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2017.

  [2] 李超.保理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与典型案例[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

  [3] 杨立新.“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概念的实用功能[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3).

  [5] 新疆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2民初12751号民事判决书.

  [6] 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692民初45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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